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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转变执政方式的需要以及行政合同本身较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方式所具有的优越性,行政机关越来越倾向于采用行政合同方式管理行政事务。然而实践中,行政合同当事人在签订行政合同之后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行政合同有别于单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执行上没有天然的强制执行权。在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行政机关只有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胜诉之后获得执行文书,然后自为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这种情况下,行政合同就成了无效率的行政管理方式,因而行政合同的执行力就成了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合同时主要的顾虑。本文意图在行政合同制度中结合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性与合同的协商精神,在我国的行政合同中引进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制度,具体的方法就是在行政合同双方在签订之初或者之后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在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依据合同规定采用强制执行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论文围绕行政合同的强制执行模式进行,第一章介绍了行政合同强制执行的基本概念以及行政合同强制执行概念的由来。第二章阐释了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含义,并具体介绍了以法国为代表的依职权强制执行模式以及德国独特的约定强制执行模式。第三章以具体事例来分析我国行政合同强制执行模式的可能性,并提出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下,行政合同的强制执行应采用德国式的约定强制执行模式的观点。最后一章具体阐述如何构建我国行政合同强制执行的制度,这一章主要着眼点是强制执行的行政合同的类型、程序及其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