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的公司化运作模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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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世纪以来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弊端日益暴露,渐趋萎缩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渐恢复,司法审判越来越注重调解解决,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民间调解组织也得到政府的大力扶持,“大调解”运动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实践开来。然而,法院调解由于实行“调审合一”的模式,其合意性时常遭到怀疑,实践中强制调解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人民调解由于过度依赖行政权力,也出现了资金不足、调解人员参差不齐、调解质量不高等问题,难以满足当下对调解专业化、合意性、高质量的要求。现行调解机制自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弊端,加之制度运行过程出现异化,需要我们开阔视野,探寻新的纠纷解决方式,构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调解组织,不失为一个可以尝试的方向。调解的公司化运作模式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主要从公司化运作的调解模式本身以及我国是否具备该模式生存的土壤两大方面进行,本文的行文逻辑正是如此。首先对调解的公司化运作模式的产生背景、内涵、发展概况及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简要分析,接着对调解的公司化运作模式成功的代表——美国JAMS公司的组织形式、运作机制、调解程序的特点及优势等进行系统的分析,从而抽象出可供我国借鉴之处。随后将视角拉回我国,对我国构建公司化运作的调解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从而提出如何构建的具体设想。我国构建公司化运作的调解模式的具体设想包括如下几个部分的内容:第一,调解组织自身的构建。充分吸纳社会资本,按照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产权结构、组织治理模式构建起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调解组织,调解案件类型限定为以专业、复杂商事纠纷为主,建立一支专业性强的职业调解员队伍,实行分类管理,规范调解收费,同时强调调解服务的公益性。第二,与司法的互动。扩大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经过公司化运作的收费制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纳入,并通过撤销制度实现司法对公司化运作的调解模式的审查和监督。第三,政府的作用。政府通过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法律援助、组织资格许可、业务管理、投诉处理等机制实现对公司化运作的调解组织的监督。第四,法律责任追究。调解员故意或过失导致当事人损失的,调解组织是赔偿的第一义务人,通过内部归责最终由调解员个人承担,同时建立执业保险制度以降低执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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