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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在认定共同犯罪方面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法第25条亦明确规定只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然而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抑或均可成立,争议已久。不同罪过形式直接影响单独犯罪的归责,也直接制约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的证成和发展。实践中,正是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明,法官在裁判中几乎不指明该罪的罪过形式,对于共同犯罪问题则采取尽力回避的态度,造成司法的模糊化。因此,在理论上坚持生态法益的理念,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进而展开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研究十分必要。通过对众多司法案例的研判,表明污染环境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刑事处罚尚存在问题。一是处罚范围存在扩张倾向。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试图限制“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但实践收效甚微。特别是对于受聘于企业或者为企业提供临时劳务的人员,由于其工作内容为从事生产、加工、排污,因而也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然而,上述人员的行为具有“业务中立”的一面,角色随时可以被替换,对犯罪的支配力较弱,而且难以期待行为人冒着失业的风险而违抗雇主或者领导的指令,处罚这类人员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因而不宜追究这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试图引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借以合理圈定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处罚范围。二是处罚力度较轻、处罚方式单一。实证数据表明,绝大多少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3-7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案例微乎其微,存在刑罚幅度的适用真空。另一方面,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应当以恢复自然生态为目的,因此有必要发挥刑罚辅助措施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