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管理人选任机制研究——以无锡尚德破产重整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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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我国第一部破产法颁布实施于1988年,是一部以国有企业破产为主线的法律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征。1989年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清算使得破产这项法律制度逐渐进入我国民众视野。2007年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以市场和法院为主导,淡化了政府及政府官员在破产中的作用,新创设了管理人制度,从总体上确立了“管理人中心主义”,赋予管理人接管、保全、管理以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核心职能,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个历史性进步。  同时,《企业破产法》增加了破产重整制度,在破产清算之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和偿付困难另辟蹊径,从而给不少濒临破产的企业提供了新的机会。破产法从此不再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拯救法。  综观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均有一套自成体系的制度。但我国并未区分不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更没有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选任的完善立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管理人制度和我国的立法实践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我国的应对之策。  本论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章是对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律内涵、法律特征进行介绍。  第二章是在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进行概括的基础上,着重就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职能和选任的特殊性进行分析。  第三章是通过与美国现行破产重整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和实证分析,指出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选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则是针对我国管理人选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最后,着重就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选任予以专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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