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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被规定,数字时代来临,由于侵权成本大大降低,体育赛事节目侵权事件频发,引发学界关注。其中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问题争议不断,学界难以形成共识,法律上更是存在立法空白有待完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只能控制“交互式”的传播,对于现实中频繁出现的“非交互式”传播侵权行为,不能进行调整,相关法律存在的滞后性问题有待补正。实务中,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的案件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本文从体育赛事节目概念的内涵外延入手,在分析总结我国立法、司法现状问题的基础之上通过对比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对未来的修法提出如下几条建议:一、应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二、体育赛事节目应被定性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应与时俱进,进行适当扩大,使其可以调整数字时代频发的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转播、盗播、直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