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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通过剥夺人身自由,实现防范社会危险性及保证诉讼的功能。作为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具有羁押期限长、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重的特点。因此,逮捕并不是可以任意适用的,必须要有一定的必要性方可使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一直都是将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主要的强制措施。相对于西方国家慎用逮捕措施,我国的逮捕适用逮捕措施的比率在强制措施的比率中却是最高,逮捕就意味着长期羁押,并且捕押不分离,出现了“以捕代侦”、“办案期限不止,逮捕措施不终"的局面。逮捕措施的滥用,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同时也大量地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逮捕措施不能够任意滥用,那么如何防止逮捕措施被滥用?就需要明确一个逮捕必要性的问题。就是在何种情况下能够适用逮捕措施的问题。通过设置逮捕必要性,满足一定条件方可适用逮捕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逮捕措施滥。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必要性仅仅规定了“有逮捕必要”却未明确何种情形下属于有逮捕必要性。立法上过于原则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逮捕必要性留下了诸多争议和弊端,造成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逮捕必要性标准的把握上存有异议。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逮捕是保证侦查的重要措施,案件能够逮捕才能顺利侦查,因此逮捕数量是越多越好。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讲,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障人权,必须从严审批,慎用逮捕措施。这就为公、检两家在逮捕必要性的适用问题上留下了争议。随着保障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深入,为了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追究犯罪中应有的作用,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修订,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为了明确逮捕必要性的问题,将逮捕的适用条件的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一般社会危险性、径行逮捕、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转逮捕的三种情况。虽然从立法上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但是面对繁杂的司法实践,立法过于宽泛性的规定仍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本文从逮捕和逮捕必要性的概念出发,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背景,结合烟台开发区院2006年至2012年来逮捕情况的相关数据,通过借鉴对于日本、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关于逮捕的规定,探讨如何理解和把握逮捕必要性以及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如何建立适用于司法实践的逮捕必要性的问题,并提出后续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以完善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