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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为七章。
第一章为引言,通过收集大量的数据和案例,介绍海洋环境保护以及海洋石油污染的历史背景,现状,以及污染来源。该部分指出来源于船舶的油类污染范围广、损害严重、危害时间长,所以受到国际社会的格外关注。海洋船舶油污一般分为操作性的油污和事故性的油污,其中事故性的油污仅仅一次就会造成大量的油类流入海洋,导致造成比操作性的排放更为严重、更为集中的污染损害。随着超级大油轮的出现,船舶引起的油污事故越来越多,防止船舶油污事故和完善油污侵权责任制度就具有了紧迫性和必要性。
第二章对海洋船舶油污侵权责任的国内外立法现状进行详细分析。尽管国际组织在20世纪20年代就着手制定有关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约,但直到1967年Torrey Canyon号油污事故发生后,国际社会才意识到对船舶油污制定侵权责任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在漫长的立法过程中,国际海事组织(简称IMO,前身为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船舶油污侵权责任立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船舶油污侵权责任制度在国际层面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机制,包括《民事责任公约》、《基金公约》等。在比较法上,本文以最具代表性美国(至今没有参加有关船舶油污侵权责任的国际公约)《1990年油污法》和《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为例,剖析世界主要国家处理油污事故的相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第三章讨论海洋船舶油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油污归责原则历史变迁进行分析得出结论:船舶油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这种严格责任的确立目的并不在于惩罚油污的加害人,而是为了分配社会损失。海洋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人尽管承担一种相对严格的责任,但他仍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以及援引责任限制条款。
第四章探讨海洋船舶油污侵权责任主体。在油污侵权责任的主体结构中,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就油污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而言,其权利主体就是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是受到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油污侵权责任关系的义务主体主要为船舶所有人,在美国还包括船舶的经营管理人、光船租赁人以及特定情况下的第三人。由于船舶油污损害后果具有极大危害性,为了确保给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补偿,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还设计了强制保险制度和基会制度,因此保险人和基金也可能成为赔偿主体。
第五章中讨论的海洋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有关的国际公约、外国法对船舶和油类、适用的地域、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部分是一致的。但在如何具体确定以及评估损失时,国际公约与各国的做法存在一定的分歧,比较典型就是: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问题。对于纯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公约》没有承认纯经济损失,而《基金公约》和《1994年油污指南》则明确规定纯经济损失属于赔偿的范畴。从历史发展趋势来看,多数国家倾向于在一定程度上对纯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自然资源损害,尽管国际公约与各国国内法的称谓不同,但总体趋势上还是纳入赔偿范围的。
第六章中讨论海洋船舶油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为此,笔者将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梳理国际公约和外国法的规定和做法。
第七章对我国海洋船舶油污侵权责任作出思考。与国际公约和外国法相比,我国《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等构成了船舶油污侵权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但其不足之处也是非常明显的。笔者在本章中介绍我国的立法状况和司法状况,并作出检讨。最后结合国际公约和外国法的规定和做法,从船舶油污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方面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希望对我国未来的海洋船舶油污责任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或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