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中国,股权众筹至今还承受着来自现行法的阻碍,特别是刑法上的非法集资罪名以及证券法上的未经核准禁止公开发行。因为一方面是现行法的阻碍以及缺乏现有的执法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是出于对创新的鼓励,监管执法部门往往表现出选择性执法。另外关于股权众筹,一直存在是公募发行还是私募发行的争论。中国股权众筹面临的规制问题,一方面是清理现行法的障碍并承认其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是如何纳入规制并有效规制。德国立法者通过汇编修订立法《中小投资者保护法》(KASG)将《投资产品法》(VermAnlG),《证券交易法》(WpHG),《工商管理条例》(GewO)等几部法律做了系统修改。将以前的未受规制的股权众筹投资产品“参与型次级债”纳入到《投资产品法》的规制范围,同时新增《投资产品法》第2a条,为股权众筹专门规定了豁免条款。既加强了中小投资者保护,又兼顾促进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效率。在发行信息披露和年度信息披露上作了符合本国国情的规定,如豁免招股说明书、制定投资产品信息册的义务,减轻的会计信息年度披露义务。并通过规定撤回权、限制广告以及投资者相对人的投资产品自律监控义务来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另外严格将股权众筹与“基金”区分,以鼓励直接融资,降低融资成本,促进普惠金融。一方面对股权众筹予以豁免,另一方面严格了其构成要件,并给融资者和平台配置了相应的义务,以及赋予中小投资者一定的权利,来保护中小投资者,形成了“限制型豁免”。在《中小投资者保护法》诞生一周年之际,众筹行业者从整体上认可了其规制效果。但其第2a条规定的豁免范围仅适用于参与债、次级债和其他类似投资产品,企业总发行额上限和个人投资额上限,以及低水平的工商监管却饱受批评。德国成型的股权众筹规制法律制度给中国股权众筹现行法律体系的变革以及股权众筹规制的构建既提供了正面的经验也提供了反面的经验。因为共同遵循的规制原理——风险防范和机会利用、中小投资者保护和企业(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保护,德国股权众筹规制经验——“限制型豁免”是可以为中国所借鉴转化的。也同样因为这条规制原理的存在,在股权众筹市场国际化的背景下,中德两国股权众筹规制将进一步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