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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新加入我国刑法的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于2011年5月一日正式实施。我国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标志着危险驾驶行为正式的犯罪化,提高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保证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起到了有效防护作用。危险驾驶罪设立以后很快起到了遏制不断增长的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次数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两种行为模式。一方面,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社会危险性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关于什么样的追逐竞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险行为等方面进行认定。只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在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周围的环境,危险驾驶行为可能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等因素判定。虽然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化对于交通运输安全已经起到了客观的效用,但是法律规定依然存在一些不足,本论文通过全面分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立法背景以及在现实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名时面临的困境,首先,从实体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存在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狭窄,对危险驾驶罪设定的刑罚不合理,追逐竞驶中“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其次,从程序方面来看因危险驾驶罪嫌疑人不能逮捕而引起的侦查工作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本文通过全面分析危险驾驶罪的方方面面,建议适当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范围,对危险驾驶罪设定合理的法定刑,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并通过合理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同时解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一系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