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十分广泛的应用。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和公众财富的日益增长,信托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先后对这项制度进行了移植。在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管理与收益相分离表现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分享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双重所有权”,但正是这种双重所有权的构造,使得坚持“一物一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遭遇了巨大的理论障碍。文章围绕信托管理与收益相分离的制度设计,采用历史、比较、理论分析等方法,尝试通过引入“准物权”的概念,避免大陆法系绝对的所有权理论与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从而实现在传统民法理论框架下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并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难题。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信托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基本原理,第二部分离开衡平法的信托财产权,第三部分信托财产权的性质:新型权利—准物权,第四部分对我国信托财产权应用前景的展望。文章的第一部分追溯了信托的起源与发展史,介绍了信托的基本原理。通过还原信托的客观形态,我们不禁思考:管理与收益相分离的制度设计是否可以摘掉“双重所有权”这顶大帽子?因此,离开衡平法的信托,能否成功的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关键就在于如何确保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始终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或处分,从而保证信托管理与收益相分离的本质。第二、第三部分是文章的重点。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在移植的过程中各国产生了不同的信托学说。文章的第二部分通过对相关学说的介绍和评析、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设计与信托制度的比较分析,对大陆法系移植信托制度的障碍进行了深入剖析:信托制度中对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安排,无法用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寻求解释或替代。因此,信托制度的移植和应用,亟需解决的不是如何确定财产的归属,而在于如何在大陆法系下寻求一种或几种制度安排,实现与“双重所有权”带来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相分离”同样的效果,从而保证信托制度价值的发挥。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论述基础上,提出面对所有权失灵现象时,我们不妨引入信托财产权的构造理念,借由信托制度的普遍性和柔性,使物权法定原则得到缓和,使原有的体系更加开放、更具包容性,从而提出信托财产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准物权。根据有关学者“近而未达,同类视之”的观点,受托人享有这种不包括收益权能在内的权利在内容上十分接近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的受益权有很强的对世性、物权性(如强制实施信托的请求权、追踪权等),两者皆可以称为“准所有权”(准物权)。它与(完全)所有权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权利的行使受到受益人受益权的限制,且不得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受益人虽得以享有收益却不能占有、支配信托财产,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在这一部分,文章着重对信托财产权利的准物权性进行了论述,提出由信托法将财产权分别赋予受托人和受益人,承认其为“准物权人”,并通过其他配套制度(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益人的撤销权等)予以制约,从而解决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下信托制度的适用问题。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信托制度立法中信托财产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反思,对信托和信托财产进行了界定,指出将信托财产权界定为“准物权”后,信托制度不仅不会被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原则所窒息,反而有望对所有权绝对、物权债权二分体系的弊端产生极大的缓和作用;同时,对具有独特权利构造的信托财产权在实践领域(如国有资产的管理、社会募捐、土地信托等领域)的应用进行了展望。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在不破坏物权债权二分体系的前提下移植引进信托制度时,不应该甚至不需要过分的追究所谓绝对的“所有权”哪里去了,亦不需要致力于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阐释英美法系下的“双重所有权”;而是通过“准物权”这一理念的引入,对信托制度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制和信托财产的独特构造,避免大陆法系绝对的所有权理论与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从而实现在传统民法理论框架下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并通过信托制度解决国有资产管理、社会募捐、土地信托、破产受托人等方面的诸多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