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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首先应当是良法之治,立法审查是保证所制定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拟通过对完善我国立法审查制度的探讨,为推进我国宪政建设尽微薄之力. 本文第一章对立法审查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立法审查是指特定的有权机构对立法活动包括立法过程、立法结果的合宪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进行监督审查的制度,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对象的法定性、过程的程序性、效果的强制性等特点。为了更好地界定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本文又从主体、对象、内容等方面分析了立法审查与一般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区别。在完善我国立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借鉴西方国家比较成熟的立法审查模式是必要的。为此,本文在第一章介绍了西方国家比较成熟的四种立法审查模式,即普通法院附带审查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以及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并逐一分析了其优缺点。 本文第二章分析了立法审查的必要性和价值。立法审查的必要性在于公共权力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立法进行审查,人性的弱点决定了必须对立法进行审查,保证立法质量要求对立法进行审查,保障人民主权要求对立法进行审查。立法审查的价值在于反对“多数人暴政”和实现程序正义。 在对立法审查进行了一般意义上的分析探讨之后,本文第三章描述了我国立法审查制度的现状,即以代表机关为主的立法审查体制,同时行政机关也行使一定的立法审查权。审查程序以事后审查为主,事前审查为辅。审查方式包括批准、备案、审查、裁决。审查的对象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现行立法审查制度的缺陷主要有:无专门机构进行立法审查,备案制度缺乏保障机制,审查程序不够严谨和完整,审查对象的缺失以及一些与立法审查相关的重要概念有待进一步明确等。 实践总是在一定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本文第四章运用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的基本理论分析了影响完善我国立法审查制度的因素。在此基础之上,本文指出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立法审查模式,与这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有重要的关系,同时也与这个国家的政治文化、法律传统有密切的关系。由于制度背景、思想观念、资源条件的转变不可能一蹴而就,完善我国立法审查制度必须坚持渐进性改革的思路,不能企求尽善尽美,不能盲目追求一步到位,而应当立足于什么制度是最符合现阶段基本国情的,“不求最好,只求较好”。为了更好地论证本文的观点,本文对目前学术界的相关观点进行了简单归纳,指出这些观点在设立一个专门机构进行立法审查方面并无大的差异,分歧主要在两个方面,即由立法权还是司法权来进行立法审查、专门机构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如何设定。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文的观点是由于法官素质、司法机关独立程度和社会信赖的差异,自然法思想和程序意识的缺失,公民较低的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立法审查是现阶段中国司法权所不能承受之重。关于第二个问题,专门机构与常委会的关系对审查效果而言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关键是要保障专门机构有足够的权威。 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之匕,本文第五章阐述了关于完善我国立法审查制度的具体设想,即在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分别成立立法审查委员会。全国人大立法审查委员会负责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的一审。省级人大立法审查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一审。审查方式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可以依法直接启动或依有权法律主体的要求而启动。有权法律主体和一定数量的公民均可提起事后审查,立法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启动。对一定数量的公民提起的审查请求,由相应的检察机关统一进行。从审查、裁决程序上看,首先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制定机关法定期限内拒绝修改也不申诉的,立法审查委员会方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或废除,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制定相应的条款。此外,为防止草率审断,本文设计了类似司法审级制度的纠错机制。全国人大立法审查委员会有权对省级人大立法审查委员会作出的一审裁决作出终局裁决,全国人大有权对全国人大立法审查委员会作出的一审裁决作出终局裁决。 本文设想的优越性在于:从机构设置上看,不突破现行的人大体制,充分地利用了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制度成本,更具可操作性。多种启动机制并存,避免了单纯的事前审查或事后审查的弊端。审查和裁决机制更加符合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背景。由人大组织专门机构具体承担对常委会立法职能的监督,使该项监督经常化,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在阐述了完善我国立法审查制度的基本设想之后,本文第六章对立法审查的内容和操作原则进行了探讨,指出我国立法审查应当包括合宪与否、合法与否以及合理与否三方面的审查监督。具体的审查工作应当针对不同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操作原则,即合宪性推定的原则,合法性审查从严、合理性审查从宽的原则。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