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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创新,人类已经进入到了信息化时代,海量的网络信息充斥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的双层社会结构逐渐形成,两层社会互相影响,越来越多的新型网络犯罪跃然于世人面前。在打击网络犯罪的同时,一种新兴的法律主体愈来愈受到重视,即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他们需要对自己提供网络技术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借助于传统的刑法理论解决该主体的刑事归责问题难免有些不适应,需要完善相关理论以期更好解决问题。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本文主体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分别借鉴域外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的观点,最后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界定为四种类型:网络接入或自动传输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储存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链接或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提供者。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首先在第一部分将主体类型化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对各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进行了类型化认定,其次,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作为的技术可能性和危害结果回避可能性两方面对其不作为成立要件进行实质性判断。第三部分主要总结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的两种归则模式,分别是正犯归责模式和共犯归责模式,通过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和对共犯归责模式的批判性思考,分析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归责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