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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技术性证据以它特殊的功能和作用,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和方法。科学技术方法的运用,是技术性证据的核心要素和基本特征。这个特点也对法庭准确运用技术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挑战。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在证据事实方面承担着“查证”的责任,证据调查是法庭审理的核心,对技术性证据进行调查与判断是法官的应有职责。技术性证据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价值、技术性证据科学性与主观性并存的特点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质证要求等共同决定了技术性证据调查的必要性。我国对技术性证据调查在立法上存在着判断标准不明、质证规定模糊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经调查直接运用技术性证据、反复鉴定现象泛滥、证据开示缺失、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等状况,因技术性证据调查制度不完善导致冤、错案发生。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运行专家证人制度,对技术性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调查作了全方位的规定,在法庭的对抗竞争中有效地将案件事实真相展现在法官面前,体现了证据调查的彻底性。大陆法系国家鉴于鉴定人的“法庭助手”的诉讼地位及其与司法机关长期的合作与信任关系,法庭对技术性证据具有过于信任的倾向,缺少科学独立的调查程序。因各有优劣势,英美法系对抗制的技术性证据调查制度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鉴定结论调查制度出现了互相吸收和融合的趋势。从刑事诉讼公正、效率角度出发,我国技术性证据调查制度的构建应该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的优点,同时充分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是解决造成技术性证据调查障碍的源头性问题,遵循鉴定机构独立的思路,将对外鉴定职能从公安和检察机关剥离;优化鉴定启动模式,在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的基础上,增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鉴定方面的权利;强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管理。二是顺应技术性证据的专业性要求,优化技术性证据的调查主体,整合闲置司法技术资源,为法官配备“技术助手”,强化对技术性证据的调查认证。三是明确技术性证据调查内容。包括可采性和证明力调查,可采性调查内容为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调查,证明力调查内容包括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质和程度、鉴定结论的基础可靠程度、鉴定主体的专业素养、鉴定主体的客观中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等。四是落实技术性证据的调查方式。主要为证据庭前开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设立法庭专家顾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