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战时缓刑制度的思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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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科学、完善的军事司法制度,既是一支军队能打仗、打胜仗的制度保障,也是军队战斗力养成的基础。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的军事司法体系日趋完善,在紧密结合新时期、新形势下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要求下,我军创造性地发展了一系列的军事司法制度,比如我国的战时缓刑制度就非常具有代表意义。我国《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在战时允许犯罪军人将功赎罪的制度在境内外军事史上早已有之。战时缓刑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将功赎罪”制度,独立于一般缓刑制度。在战时应由部队军事指挥员代替军队司法机关行使战时缓刑制度的军事司法权。战时缓刑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时间要件上,要求必须适用于“战时状态”;在对象要件上,要求必须适用于“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军人”;在程序要件上,要求适用对象必须被“宣告缓刑”;在实质要件上,要求适用对象必须“没有现实危险”;在考察内容上,主要考察适用对象在战时是否存在军事上的“立功表现”;在法律后果上,如果适用对象经考察,确实在战时存在军事上的“立功表现”,则可产生“撤销原判,不以犯罪论处”的法律后果。在刑法学视野下,我国的战时缓刑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时间要件上,“战争状态”的时间区间应进一步拓展。可将部队执行维稳和安保(包括戒严和反恐任务)、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可纳入“战时状态”。在对象要件上,对于累犯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制度没有明确,对“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的规定也不够具体。在程序要件上,对于是否需要宣告可依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在实质要件上,对于现实危险的把握还可进一步细分。在考察内容上,未明确适用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而对于认定“立功”的标准,也存在不兼容的情况,《刑法》与《解放军纪律条令》中规定的“立功”标准所存在的冲突,可联系《刑法》第451条的内容予以解决。在法律后果上,未明确犯罪军人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情形,未明确犯罪军人既无功也无过的情形以及犯罪军人被判处附加刑的情形。在经济学视野下,我国的战时缓刑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交换”,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从《刑法》第449条所规定的内容上来看,我国的战时缓刑制度没有对战时状态进行必要的区分。实际上战争的状态是始终处于变化之中的,国家对犯罪军人参战的需求以及犯罪军人适用该制度的意愿也都是随着战局的变化而变化的。而该制度针对不同的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类似“一刀切”的做法,即不管战争的紧张程度、风险程度如何,犯罪军人适用该制度都必须确有立功表现,才能产生“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法律后果,这将可能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综上所述,可将《刑法》第449条,进一步补充规定为:“军队有关部门认为战情紧急,确实需要犯罪军人参战的,经考察其确实参战并认真履行其职责的,无论其是否有立功表现,都可撤销其原判刑罚,不再以犯罪论处。军队有关部门认为战情紧急,确实需要犯罪军人参战,犯罪军人拒绝参战经劝说无效情节严重的,视为战时抗命,适用我国《刑法》第421条关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规定,并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军队有关部门认为战情相对缓和时,犯罪军人适用战时缓刑制度,经考察其确实参战并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虽无立功表现也可撤销其原判刑罚,但不宜不以犯罪论处。其他情况仍适用本法原规定。即其他情形下,军人适用我国战时缓刑制度的,必须确有军事上的立功表现,才可对其“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军人适用战时缓刑制度无论是否存在立功表现,最终由部队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奖惩措施统筹考虑即发挥“可以”的作用以解决特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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