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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历来是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学者为之呕心沥血。但,如何构建合理的违约赔偿制度,既使守约方的损害得到合理赔偿,同时又不使违约方承担不应承担的损失?各种学说理论以及立法都试图予以解决。然而,时至今日,该问题依然争论不休。就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来看,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已经借鉴了某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及国际公约的某些规定,但仍有不合理或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在比较分析各国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基础之上,以如何构建合理的违约赔偿制度为线索,对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违约归责原则。本文首先肯定了违约归责原则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意义,然后比较了大陆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发现任何一种归责原则都有其本身无法克服的不足之处。转而分析我国的现行《合同法》有关违约归责原则的规定,发现我国的合同法实际上借鉴了两种归责原则的优点,确立了双轨制归责原则。同时,笔者从理论上论证了双轨制归责原则的合理正当性。 第二个是关于损害确定问题。本文先从损害的含义开始探究,比较分析了有关损害的三种学说,肯定了事实说的合理性。接着考察损害的几种分类,在我国合同法上,笔者认为事实损失和可得利益分类更具有可操作性。而非物质损害在违约之诉中是否应予以赔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在违约之诉中予以赔偿非物质损害已是大势所趋。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规则。本文分析了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和因果关系,尤其着重探讨了前三种规则,指出了该三种规则在我国法律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合同法立法政策上应做出的选择以及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同时笔者指出任何一种限制规则都无法达到合理限制赔偿范围的作用,惟有综合运用多种限制规则才能实现合理限制的目的。 本文共分三章,依次探讨了违约归责原则、违约损害和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