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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时期,关于债的清偿规定,债务人为清偿人,但清偿人并非必须是债务人,也可由其他人代替债务人进行清偿。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复杂化与细致化,交易行为愈趋频繁,导致社会主体须借助他人扩大自己交易活动,因而,使用他人为己服务已成常态。具体言之,债务人借助他人代为履行债务。但由此引发的责任也趋于复杂化,因为债务人利用他人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合同责任与传统责任不同。传统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对基于自己意志而为的行为负责,其对应“私法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决定社会关系。而使用他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债务人是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文表述为“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突破了近代民法个人责任原则,其体现了社会本位思想,成为民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我国《合同法》第121条也确立了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制度,但第121条的立法十分粗糙,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责任性质、构成要件、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以及与雇主责任比较,探讨了在未来民法典中如何对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进行规制。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理论基础。对于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责任性质,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分。本文认为,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超出了过错责任的范畴,将其视为无过错责任更合理。而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理论基础,则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部分探讨了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首先,厘清履行辅助人的的类型及范围。其次,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为履行辅助人,二是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必须是债的履行行为,三是履行辅助人须有故意或过失,四是债务人无过错,五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免责的约定。再者,探讨了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法律效果。具体表现为债务人的责任和履行辅助人的责任两个方面。最后讨论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第三部分从实然的角度分析我国案例中是否存在“履行辅助人”概念,并从学说与实践中归纳出“第三人”是否包括履行辅助人。本文认为,我国关于履行辅助人的规定只有《合同法》第121条。文章从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来证明。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负担合同的一种,是以债务人担保合同履行作为合同标的的。但因为第121条只使用了“第三人”的表述,并没有说明履行辅助人的概念,也未列出具体类型,这并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应予以完善。第四部分对比三种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与雇主责任相竞合时,应就具体个案选择请求权的适用,并以案例分析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