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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罪名,以往并不常用,但近年的使用频率大幅增加,存在口袋化的倾向。刑罚作为我国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刑法中每一个罪名的适用都会对当事人产生深远的影响。为了规范寻衅滋事罪的合理适用,本文以刑法第293条以及有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并对实践中出现的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力图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探究。为了明确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本文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思考。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四种行为,上述行为的判断中出现了许多“随意”、“情节恶劣”、“任意”“情节严重”、“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等比较模糊化的词语,如果不对这些词语的适用范围作出一定的合理限定,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无可适从或者前后矛盾的司法判决出现。笔者通过总结相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判决,对上述词语的适用范围构建了初步的框架和体系,力图明确该罪名的客观方面,从而实现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处理结果的统一。除了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笔者也对行为的动机是否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主观动机这一要素不应该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首先,动机属于人的内心起因,既不易被察觉,也在时刻发生变化。其次,由于动机的范围过大,将行为动机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很容易造成寻衅滋事罪的滥用。再次,行为动机指向的行为不是单一的,同样的动机可以导致多种行为结果,如果将动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则在想象竞合犯的定罪处理过程中会发生冲突。最后,刑法是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评价,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结果广泛多样,并不一定能够找到每一个行为所对应的动机,如果过于纠结于行为的动机,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常运行。最后本文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和抢劫罪等相似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比较,笔者发现,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相对明确,也比较容易进行类型化,然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行为,并不以其行为的外在特征而体现,而是以其性质来体现,寻衅滋事罪的类型化以行为的评价性因素为依据,而不同于其他罪名以事实性因素为依据。由于寻衅滋事罪的类型化程度较低,加上该罪属于行为犯,构成要件的行为范围相对宏观和抽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扩大解释的情况,导致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增加,也引起了对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