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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司法诚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应当严格遵守对被追诉人的承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与幅度内,给予被追诉人应有的从宽优惠,从原则上认真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的职责和义务,以保证认罪认罚制度顺利进行。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工作时,应当以诚信为出发点,如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时不以欺骗手段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检察人员在控辩协商时不以虚假承诺或隐瞒等手段诱导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时应保持中立、及时兑现司法承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之所以会显现司法诚信问题,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内嵌听取意见式的认罪协商使得被追诉人产生了实质上的信赖利益。即被追诉人基于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与司法机关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整个过程中,让渡了自己的部分程序权利以换取从宽利益。为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这正是司法诚信的核心。但是,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未明确对该制度中司法诚信的具体要求,也未建立对该制度中司法诚信的保障机制,以致于难以有效控制公检法机关违反司法诚信的问题。例如,侦查机关存在滥用公权力做出不规范甚至违法的侦查行为以及未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允诺不起诉却未移交不起诉材料等司法失信行为;检察机关存在隐瞒被追诉人程序权益、隐瞒对被追诉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以及在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量刑建议等司法失信行为;审判机关存在无故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履行认罪协商承诺,不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等司法失信行为。认罪认罚从宽中司法不诚信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我国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中缺乏与司法诚信有关的原则性规定和要求;二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与司法诚信有关的保障机制。由于缺乏明确的原则性规范,公权力就不受信任机制的制约;即使司法机关违背司法诚信,也无需对其不当行为负责。认罪认罚从宽中司法诚信的缺失,不仅背离了促使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国家达成和解,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初衷,侵犯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等基础权益。长此以往将导致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危害进而危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构建,同时,司法公信力进一步降低,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落实。因此,需要加快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司法诚信原则和要求,并辅以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司法诚信保障机制之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中司法诚信实现路径之一是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司法诚信原则,确保公检法机关以诚信协商为核心,协调配合,共同履行协议的内容。在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前,司法机关要以司法诚信为基本要求明确自身的告知义务和帮助义务,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使被告人能够全面了解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知识,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公检法机关也应当始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实现路径之二则是要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司法诚信保障机制,不仅要对司法机关破坏信赖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更要确保被追诉人信赖利益受损后的救济途径。切实发挥程序保障中应有的制约及把关作用。一方面,需要通过完善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制约监督机制和司法审查机制、确保值班律师发挥作用来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司法诚信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则需要建立独立的上诉救济机制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中司法机关违背司法诚信后的救济,通过完善针对司法机关违背司法诚信行为的制裁机制,确保对司法机关违背司法诚信后作出相应惩戒,从而实现对认罪认罚从宽中司法诚信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