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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之后被《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采纳,成为一个国际性的条款。一般认为,根本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中最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而构成的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据此可以诉请赔偿,并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本篇论文的主体分为四部分,分别论述了根本违约制度的理论渊源、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本违约制度的法律效果以及根本违约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第一部分:根本违约制度的理论渊源及立法体例。根本违约制度肇始于英国法,早在19世纪,英国法院开始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轻重区分为“条件”(condition )和“担保”(warranty),“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违反不同的条款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本违约就是违反条件条款的“同义语”,一旦出现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诉请赔偿。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根本违约”是与“合同解除权”相联系的。英国法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并对此作了新的定义。《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并在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根本违约),除非违约当事人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当事人处于同样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会预知这样的结果发生。”《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与英国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价值是相同的,即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或者说是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但是,公约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上与英国法的判断标准是有所不同的,最明显之处在于它增加了一个标准,即违约方的“预知”。第二部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关于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有两种判断标准,<WP=4>一种是条款主义,另一种是结果主义。条款主义是英国法院早期对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指区分合同中那些条款是条件条款,那些条款是担保条款。违反条件条款的是根本违约,反之,则不是。后来,由于实践中,法官对条件条款的判断比较困难,以及后来学者们所说的“中间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条款主义逐渐被修正为结果主义。所谓结果主义就是指根据违约的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违约后果严重,导致非违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是根本违约。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从条款主义到结果主义,是一个重大进步,是判断标准进一步客观化的表现,有利于实践中的把握和操作。但即使是这样,结果主义仍然有其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即什么是“后果严重”,如何解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和实际生活中的各种违约形态,笔者谈了过错对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影响,个人认为在判断根本违约时,完全不考虑违约方的主管过错的做法事不可取的。并且认为建立“根本违约”的类型化有利于实践中更好的把握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第三部分: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一旦构成根本违约,就会导致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履行变得没有意义和价值,所以在根本违约情况下,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这是由合同的目的及违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本违约的第二个法律效果是其与免责条款的关系。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大部分学者认为根本违约能够阻却免责条款的适用。其理由是根本违约是一种严重的违约形态,它损害了非违约方本应可以从合同中得到的合理预期利益,如果法律准许免除根本违约方的责任,则会有失公平。笔者对此持不一样的看法,理由有三点:1 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而设立免责条款,是有我国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决定的,只要其不损耗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则国家不应对其进行干预。2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使用具有明显的<WP=5>经济合理性,通过免责条款,讲各种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是值得提倡的。3在严格责任广泛适用的今天,根本违约方有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而且根本违约中的免责条款与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不同的,所以它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说的是“绝对不公平”的。第四部分:根本违约制度与我国《合同法》。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使用“根本违约”这个概念,但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贯彻了根本违约制度这一精神,而且,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这一制度更应有较深的理解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