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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然而,这些规定只是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当前法治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司法不公现象,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的实施没有必然联系,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实践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行政诉讼的实践效果却难以达到立法初衷,行政诉讼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往往是步履维艰。当前在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缺失更加加剧了这一局面,事实上,检察监督很少发挥它应有的功能。而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这也确实是有宪法依据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不能被否定,否则,就会有损宪法的威严和法制的统一以及权力的不平衡。理论的争议和法律规定的匮乏和模糊,使得检察监督在法治实践中的适用显得举步维艰,限于很大程度上限于被虚置的境地。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理论的争议,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双方都站在各自的立场对待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对具体案例是否应该进行检察监督,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各持己见,由此导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检察院检察监督权难以得到落实。行政诉讼会经常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些领域一般会涉及到大众的的利益,因此,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共领域的利益保护出现了失位现象,很多利益与具体的权利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很明显却是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又确实收到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诉讼主体可以站出来作为适格主体对这些损害的制造者提出控告,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的原则,最终损害的是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