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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由人的积极行为所致,致害物品从建筑物的高空落下,往往给受害人造成极大损害,基于难以查明具体侵权人这一特性,我国法律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这一所谓的补偿责任并不属于传统民事责任的一种,除了真正侵权人外众多可能加害人并未实施抛物行为,没有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它更多的是体现一种人道主义关怀精神,旨在为无辜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找到损失的分担主体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这一目标。但是由并非实际侵权人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既欠缺正当性又无法使受害人损害得到完全救济,如何为受害人找到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亟需解决。本文第一部分从我国高空抛物侵权的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和筛选,确立本文研究的案例样本,进而总结我国高空抛物侵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主要在责任主体的确定、免责事由的认定以及对受害人补偿范围上存在问题。第二部分从司法实践面临的责任主体困境出发,通过研究域外国家或地区关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规制方式,与我国现行规定进行比较,探讨国外先进做法对于我国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模式的借鉴。然后从由可能加害人作为责任主体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两种模式出发,分析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路径。第三部分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免责事由认定标准不一问题出发,探讨我国现行高空抛物侵权所适用的是何种归责原则,进而分析在此种归责原则下应该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通过举证得以免责。第四部分则是针对司法实践面临的第三个困境对受害人补偿范围不一致这一问题,对我国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性质进行分析,通过明确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性质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探讨引入惩罚性赔偿实现对高空抛物的严重打击的必要性,以及借助社会法,将我国物业管理责任险由自愿投保转化为强制投保,增设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险与社会专项救助基金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