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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属于我国独创的法律性概念,其出现的年代并不久远。侵权补充责任是补充责任形式中的一种类型,它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共同责任形态有较大的区别,是一种具有独立形态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补充责任,指的是在出现第三人致害并且其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前提下,依法规定由存在过错且对损害发生负有防止或制止义务的责任人承担的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相应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目前,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补充责任只有三种情形: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侵权补充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来自于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可以从请求权竞合、义务、公平和原因力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不同类型的补充责任,有不同的主体、客体及其他法定条件。侵权补充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不作为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及过错。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包括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的外部效力和与直接责任人之间关于责任划分的内部效力,赔偿权利人必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责任,补充责任有顺序性,是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相应”应该综合考虑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原因力、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等因素。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断补充责任人是否有过错,可以用推定证明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