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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抢夺罪都是具有久远历史的罪名,在通常情况下二者并不难区分,但是目前国内学界对公然以不致被害人伤亡的手段取财的行为定性看法不同。赞成定盗窃罪的观点认为“秘密窃取”不是盗窃罪的必然手段,提倡“公开盗窃”,并认为平和取财的手段不符合抢夺罪有关暴力的要求;赞成定抢夺罪的观点认为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为必要手段的,平和取财手段也能成为抢夺罪的手段。本文以彭某乘人不备骑走他人摩托车案例为切入点,在比较分析国内外相关刑法理论基础上,深入系统分析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财的行为的性质。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基本案情,分别说明对本案彭某乘人不备骑走他人摩托车的行为定性的分歧观点。首先,介绍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和根据,其次,介绍彭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观点和根据;再次,介绍该案不管定盗窃罪还是抢夺罪都符合法理的观点和具体理由。第二部分,在明确行为须予明确定性的立论基础上,针对前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展开分析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刑法涵义,为讨论本案行为性质奠定规范基础;其次,一方面,结合本案行为人的行为,阐释“秘密窃取”概念的特殊内涵,即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的,且这种秘密相对被害人而言。一方面,结合本案行为人的行为,阐释“公然夺取”的涵义,所谓公然夺取是指采取不顾被害人能当即发现的手段,夺取财物。再次,根据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故意内容将二者区分开来,盗窃行为人的心态是希望避免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现,抢夺行为人在获取财物时不在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是否发觉。彭某取财时不顾被害人能当即发觉,公然夺取财产数额较大,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第三部分,进一步具体分析彭某取财手段。针对彭某拆摩托车零件、谎称是治安员要潘某交出身上的物品及从潘某身上搜出手机、骑走摩托车等行为,展开最终得出案件性质的分析过程。第四部分,归纳本案的结论。由于彭某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夺行为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非法占有潘某的摩托车与手机),数个行为侵害的是同一个法益(潘某对摩托车和手机的所有权)且侵害程度相当,不宜按数罪处理,根据吸收犯的有关原理,应对彭某以抢夺罪向法院起诉,认定数额为1765元(包括摩托车与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