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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证券市场诞生以来,人们就围绕着层出不穷的内幕交易展开了广泛而持久的争论。有人对之大加赞扬,但更多的人则是对之痛加诟病。世界各国和地区无不把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进行深入的研究,并纷纷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加以规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加快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步伐,证券相关立法工作也得到极大完善。虽然我国《证券法》已经细致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是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则相当粗疏。2005年10月修正的《证券法》首次确立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但是仍然没有制定出配套的司法解释,从而使法院在具体司法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通过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及强化司法在最终解决纠纷中的功能。因此,通过界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尽快出台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就显得实为必要。本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探讨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通过对目前我国几种主要学说的比较,认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当属一般侵权责任。第二部分详细探讨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四个部分:内幕交易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及归责原则。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上,通过分析我国内幕交易行为的样态,将内幕交易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在损害结果的认定上,通过分析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损害的界定范围及计算方法提出建议,认为应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赔偿明确规定在信息公布后一定时间内。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通过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特点的分析,以及借鉴美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经验,提出我国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进行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判定。即,对与内幕交易行为同时进行反向交易的投资者,法律可明确其提起诉讼进行追偿的权利。最后分析了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过错状态,并在分析美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后,得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应当采取过错原则。在具体确定内幕交易侵权责任时则应实行过错推定。表现在举证责任上,就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