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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目的和合同价值实现的过程,只有在双方都愿意并遵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方能实现合同目标。但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多方位的考量,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有时可能难以实现。为维持合同双方间平衡与协调的关系,法律赋予合同守约方相应的救济权利。违约是救济的前提,违约制度一直都是各国合同法中最具复杂性的一部分,预期违约制度更是如此。"预期违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创设出一套能够改善国际贸易摩擦的预期违约制度。在资料查阅的过程中,发现前人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多着眼于"预期违约"的界定及分类上。在比较法研究中,他们多立足于制度本身的比较,而忽视了针对预期违约行为救济的研究。而从CISG出发,预期违约被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相比较于预期根本违约,预期非根本违约行为对个人主观能动性具有更强的依赖性。故本文选择以CISG第71条为视角,探讨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方式,以期增加对预防或减少违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风险的研究价值,促使合同守约方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多方面的保护。除引言和结语,正文包括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预期非根本违约的界定"。本部分阐明预期非根本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最终被规定于CISG第71条。根据条款规定,其是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后,履行期限来临前,合同一方履行事务能力或者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在履行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行为。通过将其与实际违约比较,发现预期非根本违约中合同一方在没有任何警示的前提下,直接破坏合同利益平衡关系,故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在实践中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CISG中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方式:CISG第71条"。除阐述CISG第71条直接赋予守约方的中止履行权、停运权和提供充分保证请求权外,本文还进一步讨论了具有争议性的"合同解除权"。本文认为,当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担保或无法提供充分担保时,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已经来临,其已构成实质违约,此时守约方应采用实质违约情形下的救济,而无需考虑此时守约方在预期非根本违约下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三部分"CISG第71条与其他类似规定关于救济方式的比较研究"。本部分通过比较分析,发现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非根本违约制度在构成要件、保护的权益等方面存在相似性,故对其救济方式进行讨论分析。比较发现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方式与默示预期违约及不安抗辩权在救济方式上存在差异性,主要表现在:①中止履行权行使前提、范围及义务;②停运权中对承运人的约束;③提供保证请求权中对于"保证"的要求;④是否赋予合同解除权;⑤各项权利的适用对象。第四部分"预期非根本违约救济方式的修正"。本部分基于前文的理论和实践,指出预期非根本违约救济方式中,存在违约情形的判断缺乏具体依据、中止履行权的范围尚未明确、对于承运人权利义务未加限定、"充分"保证的方式未加界定、与第72条缺乏衔接以及未明确"违约方"免责情形的问题。对此提出"明确商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中止履行权采用等比例原则、对未履行通知义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规范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增加免责情形"等的解决对策。同时考虑我国《合同法》类似规定的特殊性,在文末对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