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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指法院在受理民商事案件之前或过程中,为了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性救济措施与法院通过审判终结做出判决裁定所提供的事后救济不同,其主要侧重于在诉讼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救济,属于预防性救济和事先救济。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当事人提供事先的、及时和充分合理的救济,预防尚未发生的损害或者发生进一步的损害,以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达到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和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 但与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系统和明确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性救济措施还不十分完善,存在诸多问题。其一,立法不完善,对一些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如没有将行为纳入诉讼保全的对象之列,缺少权利暂时实现性方面的救济措施,使某些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合理和及时的救济。其二,一些法律规定不合理,如为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扩大了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使得某些案件在适用先予执行措施时已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先予执行的条件,造成司法解释严重突破法律的规定,背离了司法解释的功效与作用。其三,与国际普遍规定存在差距。各主要国家无一例外地在民事诉讼法中系统全面地规定了临时性救济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和程序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两种。同时,有些救济措施只规定在特别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或实体法(知识产权)中,不能适用于其他案件,使得一般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所能选择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