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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本文主要针对未成年人侵权进行探讨。关于对此类特殊主体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对此条的理解,通说认为是在未成年人致他人受损的情形下,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不以尽到监护义务为免责事由,但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时法官可以基于此减轻其责任。若未成年人有自己的财产,则应当承担先位的赔偿责任,监护人只在其财产无法填补所有损害时承担补充责任。本文分为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结合案例和法条的解读提出这种制度存在的局限性:第一,未明确未成年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仅规定以其财产要素作为衡量标准与传统侵权法理论相悖;第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中关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认定存在两种情形:无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就会产生监护人责任之承担应当依据何种归责原则、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第三,若未成年人和监护人都需承担责任,两者之间的责任关联并未作出规定,对此问题的学说也存在争议。故而,在未成年人侵权的情况下,需要明确责任主体、监护人的责任性质与归责原则等相关问题。第二章针对上述第一个问题,从未成年人的角度进行阐述,提出应当通过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采用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的标准,评价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民事责任,若无,则不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反之,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章针对上述第二个问题,从监护人角度进行分析。对归责原则不一致致使监护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存在矛盾的问题,通过对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认为有监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和有控制义务的非法定监护人都需要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并且此种责任采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更为适宜。如是,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对利益进行平衡。并且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第四章针对上述第三个问题,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责任分担的合理方式进行探索。从第32条两款规定之间的关联不论采取何种解释都有明显的弊端出发,得出应当对该法条进行修正的结论。并认为一般情况下采用对外连带并且对内按份的模式较为合理。在监护人、被监护人都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