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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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以前,在各司法机关就刑事和解相继开展司法实验时,刑事和解面临的主要争议在于刑事和解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2012年刑事和解被制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别程序后,刑事和解的上述争议便有了统一的答案,但是刑事和解由此从一项实践经验被推广为一项法律制度后,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诸多实证调研显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适用难和适用乱的实践问题,但是隐藏在这些实践现象之下的深层次问题则在于刑事和解正处于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困境之中。刑事和解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以及刑事和解在运行过程中能够公正且高效地解决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并进而得到了公众的信任与认可。刑事和解司法公信力不足也主要在于刑事和解无法提供公正且高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无法得到公众的信任,具体体现于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公正、刑事和解的程序不公正以及刑事和解的司法效率低。影响刑事和解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不仅在于法律规范内,还在于法律规范外。在法律规范内,首先是制度规定上的不完善、不明晰直接导致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指引有瑕疵,甚至存在空白。这不仅增加了和解过程中程序操作的困难,也会降低刑事和解的司法效率。其次是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刑事和解的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合作式博弈状态被打破平衡,并且随着刑事和解过程中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刑事和解各环节之间形成恶性循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刑事和解的司法信用与司法信任自然大受影响。在法律规范外,从相互沟通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刑事和解的司法运行无法有效地公开,另一方面民意的反馈也受到限制。双方在信息发出、信息接收以及信息反馈环节均存在现实阻碍,良性沟通无法形成,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也无从建立。因此,突破刑事和解司法公信力不足这一现实困境的路径,也需要同时从法律规范内和法律规范外进行探索。在法律规范内通过细化刑事和解的法律法规,加强刑事和解程序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在法律规范外,面对刑事和解司法公信力的不同评价主体制定关于刑事和解司法公信力的不同评估机制,同时着手于促进司法与媒体的良性沟通,引导公众对刑事和解理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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