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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构成。 正文部分第一章简要概括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特征、起源和发展情况,并提出本文将不采用传统的分类标准,而按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来作分类。 第二章“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论证了以下几个问题:一、基金的法律性质和主体资格,提出基金的完善应以信托制度为其法律基础;二、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提出基金乃是高度专业化的信托,投资人、经理人、保管人均是信托契约的当事人,投资人既是信托人,又是受益人,而受信托人经营与保管信托财产的权利则由经理人与保管人分任;三、我国基金的法律结构,提出我国基金性质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委托,《信托法》虽为投资基金构建了一个法律平台,但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同时建议仿照台湾作法,赋予契约型基金准法人资格;四、对于基金契约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通常意义上的基金契约实际上包括有两份契约,第一份乃是基金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订立的设立基金的契约,第二份为投资人、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订立的,以前一份契约的实现情况为条件的契约,也即真正意义上的基金契约。 第三章“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投资基金”,提出由于英美法系的“公司”概念和我国有所区别,加上公司型基金的运作已经脱离了传统的公司模式,故此类基金的法律实质应为一个由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信托,所以我国也没有必要专门引入公司型基金。 第四章“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通过对各国监管制度的比较,在分析我国监管制度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最好的办法是加重基金管理人义务、发挥托管人作用、增加投资人权利,充分利用其内部制衡机制来实现自我监管。 第五章“证券投资基金立法评述”,提出投资基金法应致力于完善有关的基本制度,完善规则、保护投资者,在立法上保留较大的灵活性,并提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应以公募的开放式契约型基金为主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