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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其职权,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不起诉制度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之一。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三种。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理念确立的基本制度。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本文研究我国的刑事不起诉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和意义、救济途径等进行分析,在介绍国外、港台的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阐述我国不起诉制度性质、种类、条件,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角度剖析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增加绝对不起诉的范围,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修改完善存疑不起诉的规定,增加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构造不起诉制约监督机制和公诉转自诉制度,对存疑不起诉和部分绝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国家刑事赔偿等对策。文章分为四个部门,文章主体分为四章。第一章对不起诉制度进行了概述。在第一章的第一部分,笔者介绍了不起诉的性质和种类。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处分决定、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其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接着,笔者介绍了不起诉的种类,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重点阐述了三种不起诉的适用情形。在第一章里,笔者还就不起诉的文化基础与历史沿革以及不起诉的理论价值和意义进行了论述。不起诉制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保障人权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符合现代刑法思想、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不起诉不应该限制,而是应当发展与完善。文章的第二章,主要是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中的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考察。没有比较考察,就没有发展与进步。当然,比较研究的目的,决不是认为要简单的移植国外的不起诉制度。做学问没有必要“言必谈欧美”,但对于法律制度健全国家的借鉴是极其重要的,闭门造车、固步自封不利于学术的长足发展。文章首先介绍了德国的不起诉制度,德国在赋予检察机关具有不起诉决定权的同时,也相应设置了对不起诉权力的制约与救济。在对不起诉权的制约方面,德国较有特色。其包括三个方面:被害人强制起诉原则、来自法院的规制、州司法部对检察机关刑事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接下来,笔者简单地介绍了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省的不起诉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在起诉问题上检察官对案件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并较少受到限制。事实上,不起诉制度是辩诉交易的前提和必然结果。笔者在此基础上介绍了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与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与之最相类似。但毕竟由于我国对暂缓起诉制度并没有法律上的建构,其在实践中呈现出的种种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突破,也使得现行制度面临巨大的灾难威胁。在某种意义下暂缓起诉制度的强行突围,也的确显露出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僵化与不完善,笔者认为改良我国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就可以实现暂缓起诉的目的。文章的第三部分,笔者重点剖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存在的问题,包括:刑事和解中的不诉问题、不诉中的听证问题、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的问题、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不起诉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的问题、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不起诉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等九个方面的问题。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困惑的问题,归纳可能没有面面惧到,也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第四章是文章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一些方面对不起诉制度进一步完善。(1)加强对不起诉案件公诉转自诉的限制、规范;(2)增加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3)完善存疑不起诉的规定;(4)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5)完善不起诉救济制度;(6)建立不起诉交易制度。笔者的总体思路是要逐步的加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同时规范不起诉的救济途径,协调处理好自诉对不起诉的法律评价,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下,笔者相信,不起诉制度将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