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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侵权是一种对社会性权益的严重侵害,故对大规模受害人的救济问题也不再是个人问题,而显现出社会化的倾向。日本、德国等国家已经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方面迈出具有实践意义的步伐,对经济发展和公民私权利的保护产生了积极作用。然而,我国尚未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同国外的相关立法相比已属滞后。“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通过设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以及国家支付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除去引言和结语,本文共分为四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基本理论。在分析环境侵权概念及特征的基础上,明确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通过分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缘起,进而界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概念,即将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相应制度的设立,由有产生环境侵权之虞的企业和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应由加害人负担的损失,从而给予受害人及时有效救济的制度。同时指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在当加害人无力救济、拒绝救济乃至加害人不能确定或是因法定事由免责时彰显其向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救济的功能。本文第二部分着重分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理论基础。从伦理学角度分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是对义与利协调的结果,同时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由于环境问题的外部性,企业通过对其成本的利益衡量是该制度发展的动力之一。从法学角度分析,只有平衡各种冲突的权利,才能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同时,权利需要救济的法理使得受害者利益的损害应当获得必要的救济,从而实现法律对道德的回应。本文第三部分是他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比较分析。通过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相关制度及理论的考察,本部分比较了日本、德国、瑞典、美国以及新西兰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上的实践,分析了日本的公害救济制度,瑞典的环境损害保险制度,美国的责任保险、财务担保制度和超级基金以及新西兰的《意外伤害法》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问题上的意义。本文第四部分分析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建构。通过剖析我国现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指出应在宪法、民法、环境保护法等层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