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上世纪20年代,伴随着我国工业现代化的起步,广东的民族资本得到迅速发展,出现了复杂的劳资争议情势。加之国内外先进理论的影响,劳资争议立法势在必行,广东劳资争议处理制度应运而生。就立法而言,广东劳资争议立法可分为三个阶段:在立法初成阶段(1925年—1927年),广州国民政府颁行了被称为“第一劳资争议法”的《国民政府组织解决雇主雇工争执仲裁会条例》,经历了劳资争议法规的从无到有;在立法发展阶段(1928年—1937年),广东地方政府对全国性的《劳资争议处理法》进行了细化与修改,完善了对劳资争议调解与仲裁组织机构、程序以及效力的规定。在立法倒退阶段(1938年—1948年),广东地方政府沿用国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特别法以强化行政干预,体现了劳资争议处理立法的倒退。就制度运行而言,出现了“实践与立法背离”等问题,深层原因是经济状况不稳定、行政组织逻辑的渗透以及中国传统法文化对新生制度的排斥。由此可知,在制度移植过程中,我们需要综合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及民众的接受度,以做出适应本土发展的制度选择。该制度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它开创性地将劳资争议处理纳入我国的法制轨道,并推动了全国性劳资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与完善,同时促进了广东地区的劳资协调与社会稳定。从民国时期广东劳资争议处理制度中,我们可以得到对当今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一些借鉴。第一,加快引入“集体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体系。第二,充分发挥“优先调解”的效用,避免此种程序虚置。第三,成立更为独立的劳资争议处理机构,保障劳资争议处理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