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中服务期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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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或者其他特殊待遇,劳动者作为等价交换必须向用人单位履行的一定劳动期限。服务期制度可以看作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经营权之间的博弈,其立法初衷是为了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保护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投资收益。科学、完善的服务期制度不仅能够提高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素质,而且能够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之前,服务期就已经以合同的形式出现在劳资关系中。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于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服务期条款,服务期制度自此在我国受到法律的规制。《劳动合同法》自始至终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社会法理念,这一理念同样在服务期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然而,服务期条款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鼓励用人单位进行人力资源投资,并保护用人单位的预期经济利益。既“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又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两者的冲突使得《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条款存在诸多立法缺陷,例如其在服务期的适用前提、服务期限及违约金制度等方面设置得并不周全,导致服务期制度应用于实践时产生纠纷争议。本文以平衡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投资收益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出发点,具体指出我国服务期条款的立法缺陷,进而提出完善服务期制度的立法思路。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案例分析引出服务期条款在实际适用中产生很大的争议纠纷,指出《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条款存在立法缺陷。第二部分:对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的概念进行比较,并提出服务期的两种法律定性,为下文的立法分析做好理论价值的铺垫。第三部分:简略说明我国服务期条款的立法现状,紧接着分别从服务期的适用前提、服务期限、服务期的责任体系三个方面具体阐述我国现行服务期条款的立法缺陷。第四部分:根据第三部分所述的现行服务期条款的立法缺陷,对应地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服务期条款的立法思考。因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的服务期条款为基本研究对象,遵照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顺序,在进行主要的概念比较和法律定性之后,具体介绍现行服务期条款存在的立法缺陷,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服务期条款的立法建议,更好地发挥服务期制度的立法功能,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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