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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保险代位权制度,我国学界对其研究是非常活跃的,但综合来看大多数都是针对基本问题的介绍及探讨,对于其是否能够适用于责任保险,讨论较少,且缺乏更深层次的研究。故而,本文欲从其理论基础及功能入手,进一步剖析将其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正当性。与此同时,对于适用具体情形,及如何行使问题展开了进一步分析。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责任保险相较于典型的财产保险来说,虽有着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发展趋势,但补偿被保险人仍应是其追求的核心目标。故而,其依然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从理论基础来说依然具备适用的可能性。再者,保险代位权具有的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避免其他加害人不当免除责任,及减轻未来投保人的功能,恰恰能化解责任保险所面临的尴尬局面。因此,从上述几个方面来说,责任保险具备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正当性。第二部分,责任保险在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等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能够适用的情形非常有限。首先则是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除较为常见的共同侵权之外,还包括分别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不仅如此,对于“按份赔付”的约定效力,应根据自愿保险及强制保险的不同,分别进行判断;再者是第三人单独侵权,但法律上规定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并结合雇主责任险对其进行了论述;还有一种则是因第三人原因,而使得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形多出现于旅行社责任保险中。第三部分,笔者针对具体行使问题展开论述。首先,根据通说,保险人得以自身名义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次,在具体行使对象上,当排除被保险人及与其存在一致利益的人,即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再次,当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障被保险人的受偿利益,但允许当事人对此另行约定。最后,介绍了不同阶段的被保险人弃权行为对保险人的影响,以及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否要对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第四部分,因“交强险追偿权”非常容易和“保险代位权”混淆,故而笔者在此部分主要对两者的不同点进行了论述。从目的来看,前者因更加注重其公益性,故而保护受害第三人为其核心目的。后者则不同,其主要目的是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前者非常单一,仅包括侵权法律关系。而后者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并不限于侵权法律关系;从其所代之“位”来看,前者是在代受害人之位向其他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而后者所代之“位”则为被保险人;从对象上来看,前者的追偿对象涵盖被保险人,而后者则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