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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该制度的出现是为了更为有效地处理那些犯罪行为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或者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的罪犯。在该模式的引导下,通过有效纳入社会多方面的力量参与其中,让罪犯能够在社区内进行有效的教育和改造,从而在尽量避免使用刑罚的情况下,实现对罪犯的改造和教化。在新的发展形势下,我国进一步认识到了这种制度的有效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以及人们对司法改革的进一步要求,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积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通过采用这种非监禁的刑罚,能够更为有效地解决我国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能够有效提升司法实践的效率和效益,同时这也是顺应国际刑罚制度和我国司法改革趋势的要求。可以说,有效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创举,能够为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提供必要的帮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检察机关来讲,社区矫正制度的应用是其监督权的有效体现,也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需要。而在过去的发展实践中,我国司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检察监督权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究竟要以一个怎样的身份参与其中呢?检察机关又如何保证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呢?这都将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践中必须要思考的问题。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监督方式较为单一,监督效果并不能达到实际需要,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而在司法改革呼声渐高的今天,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探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开展策略,从而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支持,更好地满足我国司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