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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各国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在立法中进行了规定。我国虽然在《合同法》第113条中对其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难于操作,因此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守约方的实际利益。本文针对这一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阐述,希望能够理清相关的问题。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阐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和特点,进而分析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必要性,并在了解可得利益损失概念和特点的基础上,分析阐述可得利益与外国相关利益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之间的关系,可得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的关系,可得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之间的关系,可得利益损失与机会丧失之间的关系,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与“结果性”损害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几大利益之间的比较,更好的了解了可得利益损失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特别是对于“结果性”损害和机会损失的概念比较,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和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外国相关的立法例和我国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并对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进行了评析。第三部分首先阐述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然后阐述了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接着笔者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则进行了分析,并分析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最后,笔者分析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限制原则,并就其中的可预见性原则进行了具体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