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证监会于2014年3月21日公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优先股发行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后,我国进入优先股试点时期。各针对优先股的制度规定也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于2016年8月8日起正式对市场提供非公开优先股转让系统。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已有27家上市公司发布优先股发行预案,但所有上市公司都不约而同的采取了非公开发行模式。翻阅其优先股发行预案,不难发现,各公司发布的优先股预案都大同小异,模板化严重。这一现象引起了笔者思考,故本文从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现状为切入点,分析归纳整理各公司现已发布的优先股发行预案,从发行预案中规定的优先股条款,发现我国优先股发行实践情况呈以下态势:第一,所有上市公司在有所选择的情况下都选择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优先股。第二,发行条款高度相似,银行业与非银行业在优先股是否可转换条款设计上形成鲜明对比。所有银行都规定优先股可转换,而非银行类企业都规定不可转换,同时所有银行除股息率条款设计略有差别外,其余条款完全相同;第三,优先股制度尚未应用于创业企业与国企改革,个人合格投资者标准过高。结合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实践状况,分析我国目前对于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立法规定,同时与境外国家优先股发行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不难发现:首先,我国优先股发行制度缺少上位法的支持,甚至有法条相互冲突的状况存在,优先股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其次,现阶段我国对于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条件,主要包括发行主体资格、发行对象、发行比例以及优先股发行种类的规定都过于严格,父爱主义凸显,没有给予公司充分的自治权,故针对上述不足提出如下完善建议:第一,在发行主体资格方面,我国仅限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又做出了严格限定。此外,对发行主体的财务情况进行了限制,忽略了公司日后的盈利性,而这恰恰是优先股股息分派所要求的。这一限制也将陷入融资困境的公司排除在优先股市场之外。故笔者认为,在优先股试点期结束以后,应降低发行门槛,将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限制予以撤销,对于优先股发行主体的财务限制可着重于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及经营性现金流,使得中小上市公司能够加入到优先股的发行中来,解决我国企业传统的外部资本融资基本依赖于普通股和债务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融资难的困境。第二,目前对优先股发行对象、发行比例的规定过于严苛,可适当降低优先股合格投资者中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准入标准。对于发行比例,我国仍处于优先股试点阶段,投资者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对优先股发行比例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故笔者认为对我国优先股发行比例的限制,可以公司净资产为参照,提高优先股的市场流动性,扩大优先股投资者范围。第三,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限制过多,忽略了优先股的合同性,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在优先股市场上的相互竞争,不能激发市场活力。笔者建议应适当减少一些强制性规定从而促进上市公司以公开方式发行优先股。例如:可取消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必须采取固定股息率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若有可分配税后利润时,强制派息这一规定可适当放松;优先股股息强制累积,对于保护优先股股东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并且也能够激励公司更好的发展,可予以保留。此外,对于商业银行的保护性条款,有违合同的公平性,应当是暂时性的,在优先股试点过后,应予以取消。第四,在优先股发行程序中,在发行准入方面,我国目前实行核准制。从我国证券市场安全发展的角度考虑,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并不成熟,所以目前我国优先股发行的准入制度仍应与普通股保持一致,同时应加强对企业信息披露的监管。对此,可建立信息披露评价机构,对信息披露质量进行常态监督,同时建立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可在《证券法》中针对故意披露不真实、不完善、不及时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情况设定惩罚性赔偿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