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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制度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体系,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范围,即“可以从事哪些行为”、“禁止从事哪些行为”、“必须从事哪些行为”。合同法律制度正是通过这三种行为模式来划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限制。然而合同当事人在从事某项交易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禁止从事某种行为”、“必须从事某种行为”,其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如《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将自己的意志强行加给另一方,按照合同法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又比如: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是效力未定。 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具有多样性。然而《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不具有正当性。理由如下:(一)对合同自由的限制需考虑两方面的利益平衡:一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合同当事人遵守交易规律的内在要求,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交易的内容是公平的。基于这种利益平衡的要求,合同法律制度规定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将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交易的内容不能显失公平等强制性规定。当合同当事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法律将此类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并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撤销权,以恢复利益的平衡。二是合同当事人与国家、社会及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合同当事人与国家、社会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合同当事人对利益的追求不能侵犯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基于这种利益平衡的要求,合同法律制度便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不能侵犯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当合同当事人违背此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