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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是由具有某项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鉴定委托后,利用其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客观事物的某种属性进行观察、验证后并作出的认定或判断。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际关系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变化,案件事实涉及到的信息常常是会超出一般生活经验范围之外,专业人员的介入将会显得越来越必要和重要。因而对鉴定结论的基础理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以及现实中的矛盾和冲突进行分析研究,对我国鉴定结论证据制度发展完善和有效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序论,主要论述了鉴定证据制度的一般性问题,对鉴定证据的基本概念、特性、功能、分类与科学条件进行了分析。鉴定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在内容和形式上均表现出其固有的特性。在证据法意义上鉴定结论的功能是补充裁判官之认识能力,从本质而言鉴定证据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鉴定对象所作的判断,“专门知识和技能”属于科学知识,因而鉴定结论有时被称为科学证据。鉴定结论客观性的科学条件是指其运用的科学知识的可靠性的条件,支持科学知识可靠性的最重要的依据是经验因素,经验因素是指通过实验或观察取得的经验事实对科学认识的支持。经验因素中的科学又可分为“经验科学”和“‘精密’科学”。对于以现有的可以接受的科学方法为基础得出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其科学方法应与本领域普遍承认的权威所接受的程序相符,应为普遍接受、可以信赖的技术。作为法庭上运用的科学应当具备下列几个条件:可检验性和错误可证实性;科学中的可靠性:相关性;同行复核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 第二部分为比较论,对鉴定结论和专家证言制度进行了比较性考察。分别从两种证据制度形成的历史沿革、价值取向及特点、法律性格、发展趋势进行比较。不同的诉讼模式产生出不同的鉴定证据制度,其价值取向、法律性格各不相同。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制度把鉴定人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倾向于实质公正的追求,更加注重效率,但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形式公正;英美法系的专家证言制度把鉴定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倾向于形式公正的追求,其结果造成了效率的低下。在两大法系围绕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改革过程中,其鉴定证据制度表现出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主要表现为鉴定启动从“随意”到“令状”、主体选择的“合意”先于“指定”、主体地位从“依附”到“独立”、双方认同的“合意”优于“程序”等方面。 第三部分为主体论,对鉴定证据的制作主体进行比较研究。鉴定证据的制作主体在英美法系称为专家证人,在大陆法系称为鉴定人。在传统意义上两者在资格、特性、权利、义务、责任、选任等问题上呈现出各自的特色。但是,当今各国在专家证人或鉴定人的资格确认标准、主体自身特性、主体的选任、权利与义务等问题上表现为趋同。在鉴定主体资格问题上,英美等国对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问题并无专门的法律限制,因此,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与英美不同,大陆法国家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评审制度。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尽相同的制度保证鉴定主体的独立性与中立性。鉴定主体的独立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鉴定主体不隶属于任何机构独立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活动应由受委托的鉴定人独立完成。鉴定主体的中立性是指其在进行鉴定活动时不偏向任何一方,忠实于科学与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为保障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和鉴定证据的客观性,鉴定主体被赋予必要的权利,并应履行与之相应的义务。鉴定主体进行鉴定活动时应客观、公正、及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主体的责任包括主体未能履行义务的责任以及主体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责任。两大法系要么侧重于契约责任,要么侧重于侵权责任,要么为求得一种平衡而强调请求权的竞合责任模式。即使在请求权的竞合责任模式之下,仍存在以契约为重点抑或以侵权责任为重点的两种倾向。我国在鉴定主 体的责任问题上可借鉴日本的做法,依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用不同的归责模式: 法院指定鉴定人主要适用侵权责任与当事人自行选任的鉴定人主要适用违约责 任,以及一定情况下的竞合责任的多重归责模式。但是,为保证鉴定主体的内心独立性,使之不受因自己的鉴定而遭当事人起诉的干扰,应考虑只在出现重大过失才追究其责任,并应适当减轻其责任为宜。 第四部分为程序论,分别对鉴定证据的形成原则、鉴定的启动、主体的选任、鉴定的补救程序、开示与质证程序进行比较研究。鉴定证据的形成过程应遵循:必要事实原则:客观中立原则;科学可靠原则:来源真实原则;双方平等原则;意见公开原则。 鉴定的启动是指由谁决定是否进行鉴定的问题,也就是鉴定事项的决定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所以它是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传统意义上鉴定的决定权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模式;另一种是法官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