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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美国于20世纪初通过威克斯案、马普案及里昂案发展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将该规则统一适用于各州,后来又陆续通过纳多恩案、王森案、默里案及尼克斯案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及其例外规则。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则强调,得以裁判案件事实的基础应当是未经禁止使用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要经过严格的证明程序。因此德国法院用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是首先具备了证据资格然后又经过法定证明程序予以证明的证据,围绕隐私权、人身权等重要权益德国制定了颇具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法庭不应使用侦查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该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根据,后又发展到非法证据同样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搜查扣押之依据,被告人可以因法庭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之根据提出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要求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并由公诉机关完成追诉犯罪、打击犯罪的任务,近年来又逐步要求司法机关在侦查及起诉过程中,奉行程序正义,保障基本人权。我国要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建立起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套规则旨在通过威慑作用以消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达到尊重并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尊严及公正的积极作用。作为一名刑事法官,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遇见过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困惑也成为了实务中关注的焦点。本文的研究,笔者将对参与审理的一起涉黑案件进行探讨,提举被告人和辩护人同公诉机关在非法证据调查阶段的矛盾焦点,对理论和实务中的难点及疑问予以分析和回应。在我国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这类非法言词证据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实物证据。公诉机关必须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当事人只需要提供该证据的系不合法取得的线索即可启动调查程序。当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之时,该证据材料即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即因不具备证据资格而根本不能称其为证据;如果法庭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使人信服并据此做出证据合法的判断,那么此时公诉机关的证明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从而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发现了非法证据,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规则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践行威慑理论并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关于法院审判过程中非法证据应何时被排除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既然法律专门设置了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那么在该程序结束后合议庭即应进行评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否则非法证据势必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作为约束取证行为以践行威慑理论和保障人权及公民权利的重要制度,虽然在适用过程中还会存在诸多问题,但追求正义的脚步不会停歇,相信不久的将来法治中国必将崛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