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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义义务的立法规定,与旧《公司法》相比有了巨大的进步,表现之一是明文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表现之二是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九种行为方式。新规定虽比旧规定更完善具体,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与英美国家发达的信义义务法律体系相比,在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中仍有不足,亟待完善。就勤勉义务而言,立法不足在于法律仅有一条概括性规定,而没有其他辅助性解释条款,使得勤勉义务这一本来就模糊宽泛的术语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履行的标准、内容难以判断,从而无法指引当事人和法院遵从。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中应该采用以客观为主、约定为辅的判断标准,同时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一些典型的勤勉义务要求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不足则是由于没有引入规范的商业判断规则,法院在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决策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且更多地侧重于进行实质审查,习惯于扮演强势商人的角色,过度干预公司内部治理。因此,笔者建议在本土资源基础上,我们引入规范的商业判断规则,在司法干预和公司自治之间取得良性平衡。就忠实义务而言,由于其司法裁判情况较为简单,因此笔者认为其立法不足之处更值得进一步探讨。以自我交易和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为例,其立法不足在于虽然我国详细地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典型行为,但是却不够完善,其缺陷之处在于关于自我交易和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豁免规定中,没有设置利害董事、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回避表决义务等程序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中应该完善忠实义务豁免条款中的披露、回避等程序性规定。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五部分,各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信义义务理论的起源及公司法演变,阐述了信义义务主要是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股东)所负有的为公司利益而尽职尽责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部分。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英美国家关于高管注意义务的立法和司法裁判情况。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英美国家关于高管忠实义务的立法和司法裁判情况。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关于高管勤勉义务的立法和司法裁判情况,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和司法完善的建议。第五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关于高管忠实义务的立法和司法裁判情况,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