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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的商事信托行业发展迅速,资产管理规模逐渐扩大,若以体量计算,信托业已超越保险业成为银行业之后的第二大金融子行业。在信托行业繁荣的蓝海中,风险项目也大量增加,兑付危机频繁爆发,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稳定。本文的第一部分从商事信托行业现状出发,通过举例方式分析近期爆发的兑付危机案例,以信托公司兑付风险控制的视角切入,分析兑付风险与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存在的内在联系——刚性兑付挥之不去的行业背景下,谨慎标准模糊导致受托人对己身是否尽职难以自证清白,反过来又强化了兜底支付的惯例,形成恶性循环。由此引发对商事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探讨。本文的第二部分对谨慎投资义务及其标准进行了全面的阐述。由于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本部分以英美法成熟的谨慎投资制度和大陆法系信托发达国家的制度为蓝本,从谨慎义务的内容、谨慎义务的不同程度标准、谨慎义务规范的性质及谨慎标准的适用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受托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重中之重,而作为受托人制度的核心,谨慎义务是规范受托人行为的有力保障,其内涵丰富且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受托人的不同情形以及委托人财产管理的客观要求,需要有相对统一而又灵活的标准从总体上对谨慎义务的履行程度进行客观评价。而法律上对谨慎义务规范的性质界定,也关联谨慎标准在适用过程中能否调整的灵活性。由此串联起谨慎义务标准的内容、类型、性质和适用,综合论述。第三部分重点分析我国谨慎义务标准的缺失现状及原因。由于信赖基础关系的缺乏,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与信托本身成长的双重所有权结构的冲突,导致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地位的失衡,以及亟待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原因,我国的谨慎投资义务乃至整个受托人制度都缺乏系统化的规定,显得散乱而模糊,本部分对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进行提取,并分析原因,为完善措施做铺垫。第四部分则是针对我国谨慎义务标准的现状提出的完善建议。首先应当确立一般标准,作为衡量是否尽谨慎义务的基本准则;其次应当针对投资类、融资类和事务管理类三种商事信托类型的不同风险点设立具体的谨慎标准;最后要跟进责任机制的完善,与标准的适用相辅相成,以责任救济义务的不履行,并强化受托人严格依标准履行义务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