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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举属于行政监督制度中的一项制度安排方式,指行政组织的内部成员对公共权力部门及行政官员的违法行为,向上级部门或者专门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的检举、告发的一种行为。从政治学的角度看,行政检举制度的设立为整个社会制度有机体提供了自我净化、自我监督的工具。不过,在伦理学意义上,我们要对行政检举制度的道德性、正义性、检举者面临“二难选择”的道德困境如何抉择以及检举制度中的人权维护的合法性进行伦理话语的重新审视与追问。行政检举是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约束,行政检举的主要目标便是规范公共权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我们从理论上尽管已经为行政检举的进行提供了充足的合法性依据,但是在实际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和操作过程当中,却存在一定的困境,其中伦理道德的困境应当引起关注。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事,走后门、任人惟亲、违法乱纪等伦理问题也频频出现,有关行政伦理的研究也开始兴起。,国内学界对行政检举问题的研究逐步突破了原有框架的束缚,对行政检举的理解逐渐从工具理性导向上升到价值理性导向。“行政检举”相对应的英文词为"whistle-blower",意思为“吹哨者”,意即在发现了违反规则的行为时吹哨予以警告,后来延伸为告发者。行政检举的主体是公共权力机构内部的行政人员,客体是行政人员的上级或者其所在的官僚组织,主体与客体发生关系的凭借物便是官僚组织或上级违背公共利益的非正义的行为。我国自秦汉以来便有检举制度的设计,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封建体制延绵两千多年。从特征上看,行政检举突出体现了“反经济人”的特点。不过,我们仍然需要解决一个问题,检举是否具有道德性,这是对行政检举伦理进行研究必须做出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纯思辨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检举活动、检举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其存在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或者说合法性的问题。我们认为,检举是具有内在的道德性的,从共性特征来看,行政检举的自然也具备上述的道德合理性。同时,行政检举相对于一般检举而言还具有其特殊的道德合理性。一方面,行政检举的道德合理性来源于公务员道德责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行政检举体现的是公务员的更大的忠诚。正义的根本基础在于个人主义还是社群主义的问题是自古希腊罗马时代以来的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绞尽脑汁所思考的问题。包括哈耶克、罗尔斯、诺奇克、阿伦特等学者在内的新旧自由主义一直强调个人自由是正义的根本基础更是正义的根本指向的观点一直以来在正义观的讨论中占据着主流地位;而以桑德尔为代表的社群主义也看到了自由主义学派的不足,正视了社群的存在于发展对于正义的重要性,逐渐恢复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时代的整体性或者群体正义观。接下来我们要审视的是行政检举制度的正义性。检举制度的正义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检举制度自身的正义性,二是检举制度运行的正义性。二者之间是蕴含着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关系,缺一不可。同时,在行政检举的领域当中,自由同样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伦理话语。是否检举是行政人员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够这种自由也受到来自内部与外部的限制,包括社会的限制、法律的限制、道德的限制以及自由本身的限制。包括自由在内的检举者的一系列天赋人权,应当受到检举制度的有效维护。在检举制度中,正义与自由能否得到彰显在于制度自身的正义性,而能否很好的维护好检举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即基本的人权维护,则是考验检举制度运行的正义性。从严格意义上说,行政检举的法律设置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在西方主要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如前所述,检举权的思想渊源来自于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人权传统,但是更多的则是来自于社群主义所强调的整体性利益。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追问行政检举权利的合理性依据,则需要从欧洲近代历史上的三大革命运行去探究。事实上,在西方历史上,每隔一定周期,某个国家或某些国家人民所坚持的主流信仰制度就会发生革命性的变化。通过对此进行追本溯源式的探究,来找寻检举权利的合理性依据。如何将行政检举的伦理原则在行政检举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确保行政检举的道德合理性,这就是检举伦理的实现问题。对行政检举的有效实现能够产生影响的因素一般而言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外在的环境,其二就是人自身的因素。通过非正式的内在制度即行为规范与正式的外在制度,对检举者的检举行为产生了外在的约束机制。而人自身的因素便是内心的价值观和道德信仰对个体行为选择的影响。行政检举伦理的内部实现离不开行政检举制度的伦理化设计、优良的个体道德人格素质的塑造和正确的检举文化支撑。行政检举伦理的外部实现则主要通过:加强行政检举参与者道德责任的制度化、法规化建设;加强行政道德教育,营造行政检举参与者承担道德责任的浓厚的行政氛围;强化对行政检举参与者的道德赏罚机制;健全对行政检举参与者的行政伦理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