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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法律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司法实践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对共同侵权法律制度的研究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学者们对共同侵权的研究著述较多,对其本质的研究更是见仁见智,司法实践对共同侵权案件的处理也不一致,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权威。因此,加强对共同侵权本质的研究,也就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各国共同侵权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都有着自己特有的历史,但各国对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都经历一个共同的趋势:在起源时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以意思联络为要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广泛适用,越来越多的无主观意思联络的侵权案件诉至法院,促使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向客观共同行为发展。各国及地区或通过立法的形式或通过判例形式改变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共同构成要件,从而使客观共同理论在大多数国家地区中成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通说。但客观说缺陷明显,其存在的合理性受到学者的批判。研究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历史,主要是为了让我们认识共同侵权行为。对其本质的研究才是着重点,从对主观说、客观说及折衷说的各种优缺点来看,主观说概括共同侵权行为无疑是最合理的,他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扩大共同侵权人的范围,这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共同侵权的本质非常重要,它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有指导作用,从主观说出发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主体、主观、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认定。主体的数人须有共同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坚持共同侵权的主观说,可以发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他不利于司法实务部门的操作的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应从主观说出发对正在起草的侵权法从理论上进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