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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学界几乎一致性的讨论患者权利的保护以及医生义务的履行,对于患者在医疗行为中的义务很少提起,相关的理论研究更是缺乏。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非常不平衡的现象,放眼当下的中国社会,医患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处理好医患关系是整个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协调好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显得尤为重要。在医疗行为中,患者并非是完全被动的,明确患者的义务,非但加重患者的负担,而是会增加患者的利益。 从本质上看,患者协力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第一,患者不履行协力义务时,医方不得请求其履行;第二,当患者不履行协力义务而发生医疗损害时,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如此,患者协力义务作为一种不真正义务也有其特殊之处,第一,作为医疗领域的不真正义务,患者协力义务承载更多的价值;第二,作为医疗领域的不真正义务,患者协力义务可能侵害主体债权;第三,作为医疗领域的不真正义务,患者协力义务具有独特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 患者协力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层次性,第一,必须建立在医生经过详细说明与告知的基础上;第二,取得患者的同意。只有事先将这两方面做好才有可能谈及患者的义务。但是,在医疗实践中,由于患者身体状况不同,有时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难以履行协力义务,此时则不应再苛加协力义务,包括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冲突的情形,与患者隐私权冲突的情形以及紧急情况下患者(患方)协力义务的免除等。 患者违反协力义务的后果是本文的难点,笔者认为,尽管患者协力义务的违反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患者此时应当承担一份对己责任,即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与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后果基本相似,略有不同,具体包括三个层次,即损失自担、权利丧失、合同终止。合同终止以后,鉴于医疗合同的公益性,患者仍可以随时到医院就医,医方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