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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刑法》加强了对民生领域的保障,《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药品和食品领域的罪名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修改的方向主要在于降低入罪门槛、提高刑罚力度。药品领域是民生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药品安全关乎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与食品不同,需要服用药品的人大多为患者或弱势群体,疾病本身已经对其身体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而弱势群体的的身体素质较差需要药品来增强对特定疾病的免疫能力。假药,却对其造成了二次伤害,包括直接性的危害与间接性的因延误治疗产生的危害。可以说假药的危害程度尤甚于疾病本身,而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物流快递业的繁荣,当今假药的危害不能与过去同日而语:过去假药的危害是局部的、低扩散性的,而现在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则呈现出全国性、高扩散性特点,假药销售突破了地域的限制,以最快的速度运往各地;过去的假药案件大多以行政处罚结案,对制售人员处以罚款,由行政机关移交至司法机关的案件是比较少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现象比较常见,而面对当今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高危险性,行政处罚已明显力不从心。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危险的变化,可以理解为是由一种以低关联性的具体危险,向高关联性的抽象危险的转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紧密因果关系成为立法需要对其作出回应的原因。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即是在承认这种高关联危险的基础上,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要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描述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单从《刑法》条文的角度去思考,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的修改仅体现在客观方面,而主观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相较1997年《刑法》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但针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主观心态、客体损害结果等构成要素,学界本身即存在争议:过失心态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有无存在的空间、药品制售管理秩序在客体要件中究竟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权是否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一罪名需要关注的。新旧问题的交织,成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构成要件的准确认定,是司法实务中能够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合法入罪的基础。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要件,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既包括具有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人员,也包括不具备经营资质、违法从事生产、销售行为的人员。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方面,虽然假药罪的入罪门槛有所降低,但制售假药的主观心态仍仅限于故意,过失心态不具有按假药罪处罚的必要,而因为危险状态的高关联性,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对其制售假药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存在明知,仅要求明知其生产和销售的是假药即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体要件,假药危害的高扩散性需要我们作出调整,即药品制售管理秩序的客体地位需要得到肯定,对生命、健康客体的侵害对象仅限于不特定群体。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性不再是需要考量的内容,准确界定生产与销售行为的内涵成为关键。而对于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仅具有量刑层面的意义,不具有入罪方面的价值。理论应服务于实践,在实现对构成要件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必须切实地去解决实务中面临的具体认定问题。首要问题即在于假药犯罪与其他犯罪的辨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极易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相混淆的罪名,而区分以上罪名的关键即在于药品制售管理秩序的独立价值。假药的定性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所生产和销售的究竟是否属于《刑法》评价范围内的假药,是不允许作出扩大理解的。实现对假药的准确定性,需要从外观和成份进行综合考量,需要严格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适格的鉴定主体,依据合法的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最后,面对近年来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曲解而衍生的“重刑化”趋势,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范围内,刑事与行政处罚的双重适用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均需进行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和要件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仅需处以行政处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