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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涉及高科技产品和服务的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仲裁在保护专利贸易领域显现出巨大优势。对于合同类专利纠纷和侵权类专利纠纷已达成仲裁协议的,其仲裁并无争议。然而,在仲裁审理专利侵权或者专利合同等相关纠纷案件中,专利效力问题一直被作为釜底抽薪的抗辩,而引发了仲裁争议判定和司法执行等一系列问题。也因此学界对于专利仲裁中的专利效力纠纷的可仲裁性存在很大分歧。尽管以美国和瑞士为代表的的发达国家率先突破了理论的禁区,但我国对专利效力可仲裁性的态度仍然持否定的态度。
从争议可仲裁性的定义、对争议可仲裁性在可争诉性、可和解性、财产权益性、公共政策四个标准进行界定及从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立法现状出发,并对专利效力纠纷仲裁与现行的专利效力纠纷的确权机制作简要的比较,为突破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藩篱提供基础理论的支撑。接着,从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理论展开,《知识产权协定》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使得专利效力纠纷具备了仲裁的可能性。但由于公共政策概念极具模糊性、不确定性,以此来作为否定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的理由并不充分,而且仲裁效力具有相对性,因此不会损害“公共政策”。不过,需要警惕的是专利效力适用仲裁的固有障碍,包括了专利权法定性与仲裁可和解性冲突,以及专利效力纠纷仲裁“意思自治”与公共政策边界问题。借鉴美国在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相关立法及为保障专利效力纠纷仲裁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和瑞士在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立法及其国内司法、行政的相关衔接制度可知,专利法定性与可仲裁性的冲突调和在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仅限当事人之间,不会对第三人的权益、行政机关的登记或诉讼判决产生影响,而界定公共政策边界在于应对公共政策进行限制解释和适用国际公共政策。最后,当专利效力争议纳入仲裁后,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应当对专利效力纠纷提交仲裁的阶段,专利仲裁协议的优先效力与行政机关平行受理的冲突,仲裁裁决对后续行政诉讼的影响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予以衔接。
从争议可仲裁性的定义、对争议可仲裁性在可争诉性、可和解性、财产权益性、公共政策四个标准进行界定及从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立法现状出发,并对专利效力纠纷仲裁与现行的专利效力纠纷的确权机制作简要的比较,为突破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藩篱提供基础理论的支撑。接着,从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理论展开,《知识产权协定》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使得专利效力纠纷具备了仲裁的可能性。但由于公共政策概念极具模糊性、不确定性,以此来作为否定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的理由并不充分,而且仲裁效力具有相对性,因此不会损害“公共政策”。不过,需要警惕的是专利效力适用仲裁的固有障碍,包括了专利权法定性与仲裁可和解性冲突,以及专利效力纠纷仲裁“意思自治”与公共政策边界问题。借鉴美国在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相关立法及为保障专利效力纠纷仲裁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和瑞士在专利效力纠纷仲裁的立法及其国内司法、行政的相关衔接制度可知,专利法定性与可仲裁性的冲突调和在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仅限当事人之间,不会对第三人的权益、行政机关的登记或诉讼判决产生影响,而界定公共政策边界在于应对公共政策进行限制解释和适用国际公共政策。最后,当专利效力争议纳入仲裁后,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应当对专利效力纠纷提交仲裁的阶段,专利仲裁协议的优先效力与行政机关平行受理的冲突,仲裁裁决对后续行政诉讼的影响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予以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