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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累犯是伴随着立法上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确立而出现的一种提法。在法学界一部分学者针对单位是否能够成立累犯以及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有关单位累犯的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从应然的角度看,单位可以构成累犯,但由于刑法中关于累犯的制度并不完善,致使单位频繁性的实施犯罪行为却不成立累犯,进而不能对该单位从重处罚,难以遏制单位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基于此,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建是实践中丞待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对本文的研究,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进而加深有关单位累犯的研究,达到完善累犯制度的效果。文章主要对单位累犯制度立法构建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通过释明单位累犯的概念,明确其与自然人累犯的区别,在对法学界中各学者的部分观点进行分析归纳总结的同时,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以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和建立该制度的法律、理论为依据,提出创设单位累犯制度的设想。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阐述的是研究单位累犯制度的背景及意义、国内外关于该领域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第二部分是单位累犯制度的概述,在明确单位累犯概念的基础上从实然和应然层面列举了法学界中有关的学说,并进行了评析,指出了单位累犯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以及从法律和理论两方面论述了依据。第三部分是单位累犯的成立,主要从主体、主观、刑度和时间条件四方面论述。首先,要求主体是合法的且前罪后罪两次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同一的单位;其次,主张故意或过失情况下皆能构成单位累犯;再次,在刑度条件上应采取择一标准说,即单位本身被判处的罚金刑与单位内部责任人员被判处的自由刑满足其一即可;最后,对后罪时间上限宜采取判决确定主义,且其前罪后罪的时间间隔相较于自然人累犯的前罪后罪的时间间隔应当适当延长。第四部分是单位累犯的认定,对于单位在犯罪后合并、分立或者决策机构变更情况下,只要其意志机关没有发生变更,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如果其再次犯罪,则构成单位累犯;但单位初次犯罪后,单位中应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发生变更,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其累犯的认定并不因自然人的变更而不成立,应当整体定性为单位累犯,其中后罪中自然人按照初犯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且从重的程度要低于累犯。第五部分是单位累犯的刑罚裁量和执行问题,以社会危害说、人身危险性说和主观恶性说为依据,主张对构成单位累犯的,单位及其内部责任人员均应从重处罚,并且通过增加罚金数额、刑罚种类来实现对单位的从重处罚,同时应当允许对单位内部责任人员适用假释,但是对于缓刑的适用仅限于不构成累犯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