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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的曝光,引发了公众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热议。学者就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展开了一番争论。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认为我国应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简称降低论;另一种观点则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认为维持现有的责任年龄是合理的,简称维持论。但争议双方始终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共识。究其缘由,在于争议方论证的基础理由属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心理学或者其他学科。站在各自所依据的场域论证观点,自然存在其合理性,所以彼此并不能说服对方。既然如此,从刑法典本身去讨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便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方向。责任年龄由刑法典明文规定,自然会受到刑法典体系的制约,明确刑法典对责任年龄产生了何种制约,对调整责任年龄的理性选择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基于此,本文以古今中外刑法典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为研究对象,论证分析刑法典对责任年龄的制约,在此基础上重新解读和展望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以期能够为有效解决低龄未成年人涉罪问题提供借鉴意义。第一部分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历史演变进行分析。从时间维度梳理了古代、近代到现代三个阶段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通过纵向研究可以发现,不同历史阶段,由于刑法典内容的差异,使得责任年龄所体现的含义也有所不同。古代在以礼入法以及客观归罪的刑律制约下,责任年龄只是减免刑罚的界限,责任年龄体现的是对老幼在法律上的特殊优待。因此,不存在完全的不负刑事责任。步入近代,因受西方主观责任理念的影响,刑法典中确立了真正的责任概念,责任年龄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部分对国外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展开考察。分析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三大法系几个代表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纵观全球刑事责任年龄,高的可达18岁,低的仅7岁。通过横向研究可以发现国外责任年龄的设置与刑法典规定以及少年司法制度密切相关。与我国责任年龄相比(14周岁),设置更低的国家(往往是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是受到习惯法规定的影响。另一方面是责任年龄并不是作为绝对的责任判断标准,尤其是推定责任能力,将行为人主观恶性作为责任考虑因素,进而适用刑事责任。但是其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修正和弥补了较低的责任年龄。而设置更高的国家,法典规定相应的措施,对责任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强化教育管理,以预防以及阻止正在实施的犯罪。域外大多数国家犯罪概念不定量,进而形成大的犯罪圈,在刑法典的如此限制之下,使得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措施与我国存在很大不同。未达最低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采取特殊司法措施。达到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法典明确规定适用以矫治为目的的处罚措施或者限定适用刑罚的度。总体而言,国外无论责任年龄设置的高低,普遍具备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而面对低龄恶性犯罪,具体和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正是我们国家所缺失的。第三部分研究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模式。现代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主要以年龄和精神状态,并辅之以生理功能为判断标准。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天然联系,因而被世界各国普遍作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刑法典划定一个年龄基点,作为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及大小的要素之一,使其成为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的外在尺度。但我国年龄标准是一刀切的模式,可能并非必然与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相一致。因此在设置责任年龄时一定要充分考量这一年龄段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模式的把握,将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刑事责任年龄,进而对责任年龄的确定有指导意义。第四部分对我国刑法典中的责任年龄体系特征展开分析。刑事责任通过调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构成了罪-责-刑的逻辑结构。而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要素,以具体的年龄数字作为一条主线,一方面决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圈,另一方面也限定了其刑罚圈。由此在刑法典中形成了涉及犯罪和刑罚两方面的刑法体系。具体表现为以年龄为中心的法律拟制,以重罪为核心的犯罪模式,以及以自由刑为主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年龄为中心的法律拟制是刑事责任能力所需,有利于保障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和均衡性。重罪为核心的犯罪模式自古以来就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传统。以自由刑为中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刑罚是刑事责任承担最基本的形式。即使对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有别于成人,但依旧以自由刑为中心。通过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体系特征的分析,一方面有利于更进一步理解刑事责任年龄的含义。另一方面为后文讨论刑法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制约预设了逻辑前提,进而奠定了前提性的基础认知。第五部分围绕犯罪概念、刑罚体系、非刑罚体系三个方面讨论刑法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制约。由于刑法典规定的核心内容为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应如何处罚,回归到较为纯粹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讨论刑法典的制约。这种制约概言之体现为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既定性又定量,在此限制下,形成了重罪的小型犯罪圈。责任年龄所划定的犯罪圈受此制约,体现为未成年人需要对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的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古代刑罚体系以肉刑、死刑为主,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报复。近现代形成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此时刑罚适用的目的在于教育和预防,由此责任年龄将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未成年人排除于刑罚圈。目前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犯罪仍然主要适用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同时也尚未形成非刑罚体系。而依据下调责任年龄条款规定,让原本能够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并证明有效的一系列从宽制度流于形式,如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前科消灭等大概率不能对低龄犯罪人适用,等待他们的只有为期数年甚至十余年的监禁。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与之衡平的刑罚体系和非刑罚体系。因此,目前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妥帖之举。第六部分在明确刑法典对责任年龄产生何种制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重新解读与展望。首先,责任年龄这条主线决定了自然人的入罪年龄,划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圈,刑罚圈。因此在理解责任年龄时,需要兼顾其具有的两层含义,即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其次,阐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外在表征,设定过低的年龄界限会导致责任概念的丧失,最终导致责任年龄的设置失去价值。另一方面,责任年龄还赋有另一层含义—对未成人的保护。责任年龄成为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守门人。因而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要兼顾公平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再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与之衡平的刑罚体系和非刑罚体系,因此讨论了下调责任年龄的不合理之处。最后,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展望。一方面基于法的稳定性对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在司法适用时针对设置的诸多条件提出需要注意的几点事项。另一方面提出继承和发扬古代综合治理的传统精髓,构建低龄未成年人涉罪行为的综合治理体系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其中少年司法体系的完善是今后发展的重要目标。总体而言,本文从刑法典本身出发探讨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使研究有了较为明确的方向,同时也是提供一种新的理解视角。分析路径以古今中外刑法典中刑事责任年龄为研究对象。明确刑法典对责任年龄产生何种制约,最终得出结论—现行刑法典没有与之衡平的刑罚体系和非刑罚体系,责任年龄的下调仍然值得反思。但基于法的稳定性,一方面提出对17条第3款司法适用的诸多注意,另一方面认为构建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才是应对低龄未成年人涉罪问题的应然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