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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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行为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财产给予给他人的行为。赠与合同作为典型的无偿性合同,与以买卖合同为代表的有偿合同存在差异。正是由于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法律往往给予赠与人更多的责任优待。《合同法》第189条和第191条是关于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平衡赠与行为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如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在对第189条和第191条认识不清,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发生。因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关于赠与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欲对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进行深入探讨。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由现实案例和理论研究争议问题引出本文欲讨论的主要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围绕第189条赠与物毁损、灭失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责任性质、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上。同时,提出法律未直接规定的其他违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即其究竟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第107条),还是类推适用第189条。针对第191条赠与物瑕疵损害赔偿责任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该条规定的责任性质争议、第191条第2款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以及与侵权行为是否发生请求权竞合等问题。通过对上述争议问题的揭示,厘定本文的论题。第二部分是对《合同法》第189条的分析。主要从该条规定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范围及其突破等角度展开。首先明确了第189条的责任性质是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并在此基础上限定赠与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该条文中尚未明确的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和适用范围的突破问题,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和思考。第三部分是对《合同法》第191条的分析,主要是对当赠与物有瑕疵时,可否及如何对受赠人提供私法上的救济进行讨论。首先本文认为对于第191条的性质宜定性为不完全给付责任而非瑕疵担保责任。并将“瑕疵”的外延明确限定为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两个方面。第191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存在着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除非满足第2款的情形,否则一律按照第1款的要求免除或部分免除赠与人的责任。对第1款中的赠与人“无须负责”,本文认为不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继续履行、补正给付的责任。同时,对于理论上争议较大的关于第2款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讨论和明确,并对加害给付造成受赠人固有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否发生竞合的问题进行讨论,认为合同法对赠与人责任减轻的思想,不应当对侵权责任法产生影响。在符合一般侵权要件的情形下,仍可主张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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